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問題

一、***器官移植與故意傷害罪

  ***器官移植,是指醫生摘取活人的器官,移植給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。由於醫生摘取某人的器官,不是為了治療其自身的疾病,而是為了用來救治其他人,所以,不是刑法理論上所說的阻卻違法性(或無社會危害性)的“治療行為”,而是一種“治療援助”行為。

  在德日等國,刑法理論上的通說認為,為移植而摘取***器官不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:(1)必須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說明,摘取其器官可能對其身體健康帶來危險性;(2)必須有移植器官供者基於真實意願的承諾,即真誠同意捐獻器官;(3)必須考慮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狀況,只有在摘取器官對其不會有生命危險的條件下才能實行。如果採用欺騙、脅迫手段,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諾,或者沒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諾而摘取其器官,或者在對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險的情況下摘取其器官,則有可能構成傷害罪或殺人罪。

  二、屍體器官移植與盜竊、侮辱屍體罪

  一般認為,醫生為移植而摘取屍體器官,應該以自願捐贈為原則,不能違背死者本人或其近親屬的意願,否則就是非法的,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在通常情況下,醫生摘取屍體器官前,必須充分考慮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,死者近親屬現在是否同意捐獻死者的器官。對此,各國器官移植法往往都有明文規定,只不過具體規定有所不一。概括起來,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:(1)“反對意思表示方式”,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,就可以摘取器官;(2)“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,這又分為兩種:一是所謂“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,即僅僅只有本人作出承諾,表示願意死後捐獻器官,才能為移植而摘取屍體器官;二是所謂“廣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,即不僅有死者生前捐獻器官的承諾,可以摘取屍體器官,而且在沒有死者生前承諾的場合,如果有近親屬的承諾,也可以摘取屍體器官。其中,“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又可分為“本來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與“特殊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,前者是指通常的只有死者本人生前作出承諾,才能摘取屍體器官的情形;後者則是指既要有死者本人生前的承諾,又要有近親屬現在的承諾,才能摘取屍體器官的情形。並且,前者還可分為“書面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(以書面形式為限)與“不問形式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”兩種。(3)“通知方式”,這是指即使死者生前無承諾,也並不一定就不能摘取屍體器官,只是醫生必須將摘取屍體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。“通知方式”也包括兩種型別:一是“北歐的通知方式”,即死者生前雖無捐獻器官的承諾,但如果死者的近親屬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,或者摘取器官並不違反死者及其近親屬的信仰,那就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,只是摘取之前必須儘可能告訴死者的近親屬;二是“德國的通知方式”,即死者沒有作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時,醫生先要將意圖摘取死者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,在近親屬不反對的條件下,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。

 三、器官移植誘發的新型犯罪

  (一)買***的犯罪

  (二)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

  (三)進行人體試驗的犯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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